7月16日从湖北省法院获悉,该院行政庭在审理武汉某环境公司诉通山县政府和通山县住建局政府特许经营行政协议一案中,依法判决二被告向武汉某环境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1481万余元,这是近年来该院判决地方政府败诉且改判标的额最高的二审行政案件。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2月20日,通山县住建局(原通山县建设局)作为甲方,与武汉某环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通山县住建局受通山县政府委托,将通山县污水处理工程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该公司,由该公司按照BOT运作方式,在通山县建设运营一座污水处理厂,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期限为30年。
两年后,污水处理厂开始试运行,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3月该厂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此后8年间,污水处理厂保持正常运营,通山县住建局先后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1256万元。
根据协议约定,商业试运行和商业运行两个阶段采取不同的计量计费标准。武汉某环境公司需在环保验收合格后向通山县住建局提交商业运行书面申请并获同意的情况下,再正式投入商业运行。因二被告主张未收到申请,双方在污水处理服务费计算标准上各执一词,从而引发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具体适用上不得与现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相抵触,且咸宁市环保局《关于通山县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中明确规定该项目试生产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结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对于二被告主张污水处理厂至今处于试运行阶段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二被告还以出水水质不达标、进水处理水量不足等问题主张污水处理厂仍处在试运行期间,这一观点亦被法院驳回。“如果把水质、水量问题作为项目仍处在试运行期间的依据,后续任何一次出水水质不达标均可成为政府认定项目仍在试运行期间的理由。这种做法违反公平原则和政府诚信原则,明显不当。”合议庭认为,如果污水处理厂存在出水水质超标、溢流、停运等违约行为,二被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另外主张权利,但在欠付污水处理费的认定上,应以商业运行标准计算。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因案件事关政府履约形象且标的额较大,7月16日,省法院专门针对该案的审理向通山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就规范政府招商引资行为、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完善政府决策机制、优化辖区营商环境等提出意见建议,确保司法审判效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省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表示,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级政府在加快城市建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等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行政协议成为行政机关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重要载体,也因此引发一系列行政协议诉讼。“行政审判庭将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监督依法行政和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约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也要加强政府诚信建设,恪守契约精神,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兑现政策承诺,杜绝不守信践诺、新官不理旧账的情况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