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垃圾类项目付费机制的衍变与发展

   日期:2020-04-07     来源: PPP知乎     作者:刘琦     浏览:1207     评论:0    
核心提示:自2020年新冠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以后,党中央国务院明确释放出了加快推进国家规划已明确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公共卫生服务、应急物资保障领域投入,加快5G网络、数据中心...

自2020年新冠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以后,党中央国务院明确释放出了加快推进国家规划已明确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公共卫生服务、应急物资保障领域投入,加快5G网络、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加强用地、用能、资金等政策配套,注重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等一系列助推经济恢复的强力信号。同期财政部公布了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和垃圾处理PPP项目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可以预见的是,污水垃圾处理类PPP项目在越来越规范的同时,也将会在今年得到新一轮的增长。

对各级政府而言,经济建设与支出责任之间的对立统一都是一个考验能力和智慧的命题——一方面乐意看到基础设施建设与GDP数据稳步增长,一方面对财政的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又小心翼翼,对于PPP项目而言也是如此。纯政府付费类项目或弱经营性的仅仅是一个政府有无资金和支付意愿的问题,而对于污水垃圾等强经营性项目,政府的思考和行动更为复杂多元,既会担心因水量不足而需增加政府支出责任,又担心合同中付费机制约定的不够完善,为后期的合作及谈判留下隐患。

因此,付费机制的优化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都十分关注的一个关键点,也是进一步优化污水垃圾类项目开展方式的基本点。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污水垃圾类项目近二十来年付费机制的衍变过程说起,讨论如何给污水垃圾项目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付费机制(后续以污水项目为例进行相关阐述,垃圾项目参照即可)。

一、污水垃圾项目付费机制1.0模式

1、付费机制的提出

中国传统意义上的PPP项目的起步很早,1996年的来宾B电厂BOT项目、成都市第六自来水厂B厂BOT项目等都是那个时代的典型案例。而以2004年《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为重点里程碑事件,一直到PPP概念的正式提出,污水垃圾项目付费机制都处于探索到逐步成熟的1.0模式。

时至今日,126号令的影响尤在。这不仅仅体现在现阶段PPP概念和特许经营概念的争议上,更体现在126号令后不久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为“协议示范文本”)、《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为其后十几年的PPP项目发展奠定了良好发展基础,其中的部分条款规定沿用至今。笔者认为,由于该协议示范文本由原建设部操刀制作,在一些描述上比现在财政部的合同示范文本更能体现出行业特性。本系列文章也即将对两个文本结合对比,以便规则制定者未来进一步优化提供参考。

1.0模式下的PPP项目更多被直接称为BOT项目或者TOT项目。该时期的付费机制,我们可从协议示范文本中一窥其貌,在该文本的第9条 污水处理费:

“在运营期内,甲方每月按污水处理项目当月处理后出水水量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服务费包括以下两部分:

(a)甲方提供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低于或等于基本水量时,乙方全部处理,污水处理服务费按污水处理单价_____元/立方米计费;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单价×基本水量;

(b)甲方提供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超过基本水量,且在项目设计处理能力范围之内时,乙方全部处理,除按(a)条规定计算污水处理服务费之外,超额部分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单价×超出基本水量的处理水量× %。”

2、实践中的调整

从这个条款中,我们已经看到了基本水量等术语。该条基于实际污水量和基本水量的大小关系设计了付费机制。而在之后的具体实践中,出现了如下变化:

1)进步点。在协议示范文本中,对基本水量的约定只是简单的“按每一个运营月内,日均 立方米计算的处理水量”(见协议示范文本),并未按年划分。而在实践中,业内人士逐步意识到基本水量不适合在整个合作期内按统一数值约定,而逐步优化成按年份约定不同的基本水量;

2)退化点。从协议示范文本可以看到,当污水量超过基本水量时,对于超出部分并非简单处理为“污水处理单价×超出基本水量的处理水量”,而是需要乘以一定的百分比,这其实是污水垃圾类项目付费机制2.0模式的雏形。然而遗憾的是,当时很多项目简单粗暴的使用了100%的比例,使得整个付费机制可以简单表述为“达不到基本水量的时候,按照基本水量付费;超过基本水量的时候,按照实际水量付费”。这个过于简化的总结流毒深远,亟待澄清和纠正。

3、付费机制1.0模式的经验教训

那么,付费机制1.0模式有哪些地方值得继承,又有哪些地方需要吸取经验教训?

要讨论这个问题,有几点是不能被忽略的。

第一点是:政府以为水价永远应当是核心关切点。然而本文认为,水价只不过是表面现象,对政府而言真正应该关心的,是每次的付费金额,也就是“水价×水量”。

或有观点质疑,这跟水价不是实质上一样么?其实不然。论其原委,恰是污水垃圾类项目强经营性项目难以驾驭的核心所在。举例如下:同样的一个污水处理项目,当基本水量分别设置为设计规模的10%和设置为设计规模的60%时,测算出来的水价显然不同。一个可能的结果是当基本数量为设计规模的10%时,水价为5元/立方米;当基本水量为设计规模的60%时,水价为2元/立方米。

对于政府而言,如果实际水量能够达到设计规模的60%时,当然是水价2元的设定有利。但如果实际水量只有设计规模的10%,5元的设定是按照“5×10%×设计规模”付费,即“0.5×设计规模”付费;而对于2元的设定,却需要按照“2×60%×设计规模”付费,即“1.2×设计规模”付费。后者虽然水价更低、但付费金额更多。

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项目的实际水量与基本水量存在极大偏差时,政府往往不愿意付款或者要求减少付款。其中一个典型案例是西宁第一、三污水厂,由于青海财政厅2011年出台《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11〕460号),要求按达标排放的年实际污水处理量对污水处理厂支付补贴,进而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本文暂且不论履约意识,但仅从客观角度评价,原有的付费机制的确存在一定的问题。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第二点,是当时环保验收要求促成了高基本水量的设置和管网建设滞后产生的实际低水量之间的矛盾。回过头看当初的很多项目,大部分项目的基本水量都是60%起底,这肇因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污水处理厂实际污水处理量达到设计处理能力的60%以上。而政府习惯性的提高规模超前建设以及没有能力同步建设管网,最终合力导致高起点的基本水量设置和低供给的实际水量,这才是问题的重要根源。

第三点,是社会资本在市场机制下的逐利和缺乏谈判空间导致的僵局。因为在付费机制1.0模式下,当实际水量和基本水量存在极大偏差时,可以说只有两种选择:水价×基本水量,或水价×实际水量。前者可以获得超额利润,社会资本当然要争取;而接受后者则会让社会资本连利润都没有,当然不可接受。而本应可行的基于重新计算的折中方案,却往往由于信任感的缺失而很难被社会资本接受。何况漫漫合作期,开了一次头,后事更难料,这是社会资本尤其难以接受的后果。博弈的结果是社会资本只能坚持按合同执行。

正因为上述事实的存在,对于付费机制1.0模式,实际水量的情况和基本水量的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更是政企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那时的咨询公司,往往需要做长期大量的现场调研甚至出具专门的水量统计与分析报告,工作的需要使得工作人员对人均每日产水量等指标了如指掌,先要对基本水量有了大致的判断,才会谈具体水价的计算。反观现在,水价的计算却常常是对照可研数据形成的测算结果。

4、付费机制1.0模式的小结

在1.0模式下,由于付费机制的固有瑕疵和环保验收机制等的影响,形成以下两个极具代表性的特点:

1)基本水量普遍设计较高,60%起底;

2)对基本水量的设置极为重视;

值得一提的是,在当时的大背景下,诸多原因直接导致了“将设置基本水量认定为固定回报”这种不专业声音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是由于部分项目将基本水量描述成保底水量;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由于当基本水量和实际水量存在极大差距却按基本水量付费时,尚缺少对付费机制内涵的社会共识,最终只能简单归结为固定回报了事。

二、污水垃圾项目付费机制2.0模式

1、机制衍变

随着可参考项目的逐步增多,暴露的问题和分析的深入所带来的效果逐步明确,业内人士对付费机制进行了新一轮的思考和创新。在这个阶段,有两点改变是同步进行的。

第一,是1.0模式已经表述过的,对于政府而言,水价似乎应是核心关切点,但这个只是表面现象。其实对政府而言,真正应该关心的是每次的付费金额,也就是“水价×水量”。

第二,水价也被庖丁解牛式的分解。正如科学界对微观世界的认识从分子层面进入到原子层面一样,水价也逐步分解为“总成本+税+利润”的三维结构,并进一步发展为“总成本=经营成本+摊销折旧+财务费用”。

基于以上两点可以发现,付费的时候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不是基本水量的错,也不是水价的错,根本原因是量价的不对等。

当实际水量低于基本水量时,双方对1.0模式付费机制的争点可以概括为:“政府的意见:对于差额水量,社会资本并不是没有投入成本,而是没有投入那些药剂电费等成本,所以我按约定水价和基本水量给你付费付多了。社会资本的意见:如果按实际水量和约定水价给我付费,那么差额水量的水价中承担的摊销折旧和财务费用就没有支付,造成我的巨额亏损”。

正是基于对这种矛盾的调和,付费机制2.0模式已经优化如下。

当实际水量小于基本水量时:

①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单价×基本水量-【约定数值a】×(基本水量-实际水量)

(约定数值a指因未达到基本水量而减少的药剂电耗等吨水变动)

当实际水量大于基本水量时:

②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单价×基本水量+【约定数值b】×(实际水量-基本水量)

(约定数值b指因超过基本水量而额外发生的药剂电耗等吨水变动)

③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单价×实际水量-【约定数值c】×(实际水量-基本水量)

(约定数值c指因按实际水量付费而对超过基本水量部分额外付费的吨水返还)

2、约定数值的探讨与研究

在对约定数值a、b和c研究之前,需要先对水价构成进一步分解。如前所述,“污水处理单价=总成本+税+利润”,“总成本=经营成本+摊销折旧+财务费用”。为了适应上述优化,经营成本可进一步分解为“经营成本=固定成本+变动成本”,其中:固定成本指不因水量变化而变化的人工、基本电费等成本,变动成本指水量而基本成线性变化的药耗、电耗成本。

那么,是否可以简单的处理为:“a=吨水变动成本,b=吨水变动成本”,而“c=吨水总成本-吨水变动成本或c=吨水固定成本+吨水摊销折旧+吨水财务费用”呢?从字面意思来看,这个公式是合理的,a与b的核心目的是对未发生或已发生的变动成本进行扣除或补偿;而c则逆向考虑,从吨水总成本中扣除已发生的变动成本后剩余数值作为抵减项,也符合实际。此时,“b+c=总成本”。

然而,如果进一步公式换算,会发现公式②和公式③在基于同样的情况下,两个公式相减,即:

“②污水处理服务费公式【污水处理单价×基本水量+[约定数值b]×(实际水量-基本水量)】-③污水处理服务费公式【污水处理单价×实际水量-[约定数值c]×(实际水量-基本水量)】”

简化后:

(污水处理单价-([约定数值b]+ [约定数值c]))×(实际水量-基本水量)

如果上述两个公式都是合理的,公式②和公式③的数值应当相等,公式相减的结果应当为0,换言之,要求“b+c=水价”。

此时,矛盾的结果出现了,按照基本逻辑顺推时,b+c=总成本;而要求公式②和公式③均合理时,要求b+c=水价。

此时,回到最开始的分解,会发现矛盾的根源在于“水价=总成本+税+利润”。我们在设计2.0模式的付费机制时,细致的考虑了总成本的构成以及其对水价的影响,而忽略了利润和税这部分的存在。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3、再优化与实践障碍

正因为上述矛盾的存在,在付费机制2.0模式下,公式①、②、③中上述参数的设置,并没有达到最优的状态。

我们是否可以做到最优状态呢?很难。因为我们很难将利润继续拆分为投资所得利润和运营所得利润。任何一个项目的水价构成中,其利润的数值,是要考虑投资的时间价值和运营的成本效益,两者一个从长期角度进行平衡,一个从成本发生角度进行比例换算;而税的构成更是同时取决于收入(增值税、附加税等)和利润(所得税)。而且这种细分,只适合于研究层面,实践层面中意义不大。

但也并不是没有相关的有效结论,从理论研究层面,我们可以对a、b、c的数值定义进行优化。我们的第一个推论是单纯的将a、b赋值为变动成本是不合理的,因为没有考虑利润和税这部分的影响。

而从总成本的角度考虑,“总成本=经营成本+摊销折旧+财务费用”,其中变动成本可类比于运营部分,固定成本+摊销折旧+财务费用可类比于投资部分,因此可简单认为利润和税中,“变动成本/总成本”的部分属于经营利润及其相应税收,“(固定成本+摊销折旧+财务费用)/总成本”的部分属于投资所得利润及其相应税收,由此,将a、b的赋值调整为(吨水变动成本+吨水变动成本/吨水总成本×(税收+利润)),即(吨水变动成本×水价/吨水总成本),同理,c的赋值亦可调整为【(吨水固定成本+吨水摊销折旧+吨水财务费用)×水价/吨水总成本】。

简化表述可以理解为:单纯的讲a、b赋值为吨水变动成本,由于未考虑税和利润,需做一个比例上调,其上调比例为“水价÷吨水总成本”。

【笔者注:在本处论证中,我们将运营中的固定成本归属于投资部分,才可以简化得到本赋值,这其实有其不合理之处,因为运营中的固定成本属于运营,而非投资。但正如前面所言,最优状态的付费机制很难实现。而基于对2.0模式付费机制的优化,上述调整或许是目前可以取得的最优解。】

4、模式小结

在2.0模式的付费机制,我们提出了公式①、②、③,并确认上述公式更符合实际,但对于其中a、b、c的赋值,需要格外注意。

以b值为例,其赋值有三种方式:b=吨水变动成本,b=吨水变动成本×水价/吨水总成本,b=吨水变动成本×k(此时k为大于1的常数,以避免水价/吨水总成本的计算繁琐但同时给予额外运营的奖励)

实践中,使用公式①、②作为付费机制,并对于a、b简单赋值为吨水可变成本的方案,笔者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对于利润和税分配的考量,本身更多的是基于研究层面。甚至一定程度上,使用公式①时,a值仅为变动成本,政府做了一定程度的运营利润让利,而在使用公式②时,由于社会资本处理了更多的污水量,对b值做一定比例的上浮,也就是上述的k值,都是可以接受的。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使用公式①、③作为付费机制,而将a简单赋值为吨水可变成本、将c赋值为“吨水总成本-吨水变动成本”或“吨水固定成本+吨水摊销折旧+吨水财务费用”,笔者认为是不可接受的。社会资本在这种情况下,收益过多。

笔者建议在如下方案中做参考:

1)使用公式①、②作为付费机制,将a、b赋值为吨水变动成本;

2)使用公式①、②作为付费机制,将a、b赋值为吨水变动成本×水价/吨水总成本;

3)使用公式①、②作为付费机制,将a赋值为吨水变动成本,b可以是吨水变动成本×k(此时k为大于1的常数,以避免水价/总成本的计算繁琐但同时给予额外运营的奖励);

4)如果使用公式①、③,一定要使用考虑利润和税的赋值影响。

三、2.0模式的深度成果

如果2.0模式付费机制的研究只是为了研究a、b、c赋值关系,那么收获的成果相比研究投入的精力来说,实在是得不偿失。究其原因,在于它目前提供的结论,对该类项目的实施并不能带来明确的改善或者说一定程度的质变。那么,一定有一些潜在的因素隐藏在其中而不为我们所知。

而其实,2.0模式的付费机制所带来的最大效果,是对整个项目定价机制的影响以及对基本水量这一概念的弱化。

在上一节的研究中,我们引入了不常见的公式③,并且通过公式②和公式③的计算关系,发现了a、b、c的赋值关系中,要充分考虑利润和税对指标的影响,使得“a=b,并且b+c=水价”。基于这种求和关系的存在,不论实际水量与基本水量之间为大于、小于或等于关系,公式都可以简化为:

污水处理服务费=【约定数值c】×基本水量+【约定数值a/b】×实际水量

其中:a/b赋值为吨水变动成本及相关利润和税收,c赋值为吨水固定成本和吨水投资回收(包括吨水摊销折旧和吨水财务费用)及相关利润和税收

我们也一直强调,对于政府而言,水价也许是核心关切点,但这个只是表面现象。其实对政府而言,真正应该关心的是每次的付费金额,也就是“水价×水量”。

对于上述公式而言,由于“【约定数值c】×基本水量=年化固定成本+年化投资回报+该部分利润和税收”,而对于任何一个项目而言,当项目投资、项目规模、项目回报率确定时,上述结果即为定值,约定数值c与基本水量成反函数关系。即:不论基本水量怎么设置,此时c值会产生相应变化,并导致最终结果不变,且不受实际水量的影响;换言之,对一个项目而言,设置不同的基本水量,会影响水价,以及c的数值,但不会影响“【约定数值c】×基本水量”的计算结果。

而对于【约定数值a/b】×实际水量,由于对同一个项目,当实际水量一样时,其计算结果也就是固定不变的。

进一步言之,当实际水量处于相同的数值时,设置不同的基本水量、不同水价同一个项目,却可以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算结果层面取得一致。

以数据为例,一个年污水处理量10万吨的项目,

1)当基本水量设置为每年2万吨时,水价为6元每吨,其中c值为5元每吨,a值为1元每吨;

2)当基本水量设置为每年4万吨时,水价为3.5元每吨,其中c值为2.5元每吨,a值为1元每吨。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从直观数据上看,6元每吨与3.5元每吨相差较大,但在实际水量相同的情况,付费总额为同一数值:

基本水量为2万吨基本水量为4万吨

年水量2万吨5×2+1×2=12万元或

6×2=12万元2.5×4+1×2=12万元或

3.5×4-1×2=12万元

年水量3万吨5×2+1×3=13万元或

6×2+1×1=13万元2.5×4+1×3=13万元或

3.5×4-1×1=13万元

年水量4万吨5×2+1×4=14万元或

6×2+1×2=14万元2.5×4+1×4=14万元或

3.5×4=14万元

年水量5万吨5×2+1×5=15万元或

6×2+1×3=15万元2.5×4+1×5=15万元或

3.5×4+1×1=15万元

第一个等式按照【约定数值c】×基本水量+【约定数值a】×实际水量计算

第二个等式按照:

实际水量小于基本水量时,水价×基本水量-【约定数值a】×(基本水量-实际水量)计算

实际水量等于基本水量时,水价×基本水量计算

实际水量大于基本水量时,水价×基本水量+【约定数值a】×(实际水量-基本水量)计算

以上数据为参考数值,具体的数据报告由于涉及到投资、水量、成本因素等因素,将通过专门的财务报告形式予以说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之前提到过由于涉及到利润和税在进行a、b、c赋值的时候会出现无法最优化分配的问题,在财务报告的最终数据上,会有一定的系统性误差,但不影响最终结论的形成

因此,对一个项目而言,当采用该付费机制时,即使设置不同的基本水量,会影响水价以及c的数值,但当实际水量处于相同的数值时,政府的付费总额是不受影响的。

而一个项目,水价只是表面因素,政府付费总额才是核心因素。理解了这个概念再回过头来考虑,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污水垃圾类PPP项目的长期成功合作,其重点在于把控好项目的经营成本和投资数据,可以适当的弱化基本水量的重要性、而侧重于在预定基本水量情况下水价计算的准确性以及对付费机制中各项参数的设置上。

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与前文1.0章节中提到的要侧重前期调研、落实基本水量的实际情况这一要求冲突,符合实际的项目成果才是好的成果。弱化基本水量对政府付费总额重要性的论述,只是想向政企合作的双方描述一个实际发生的事实,纠结于基本水量的设置和所对应水价的金额大小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有点舍本逐末的味道,需要从口袋里掏出来的钱--水价×水量的计算结果--才是核心的关键,不要签订了一个基本水量100%、付费机制却不合理的项目合同:虽然水价看上去是低了,但付费时其实更得不偿失。

四、污水垃圾项目付费机制2.5模式

其实,付费机制到2.0模式,已经解决了大部分问题。2.5模式的提出,更多的基于现阶段大家对行业一些特性的不理解,由此而导致的水价/垃圾处理费测算的一些关键细节问题。

财政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在附件4《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13.1.1(2)服务费计算中,将污水处理服务费计算分为了四种方式,前三种分别为实测水量低于/等于/大于基本水量的情况,与我们讨论的付费机制2.0模式基本类似,但多出了第四种情况,即“污水处理厂因乙方原因暂停污水处理服务时”,这里有两个重点名词:暂停,因乙方原因。而奇怪的是,在该文本中,除了此处之外,再也找不到暂停的字眼。

而在附件5《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运营维护服务协议》“第八章 暂停”章节中,看到并细分了计划内暂停和计划外暂停的相关内容。同样的在附件6《垃圾处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中,也可以看到类似表述。

这让笔者想到了曾经做一个污水项目时,跟运营人员沟通后,按照一年350天来进行污水处理费测算的事情,以及一个垃圾焚烧项目时,按照年8000小时(约333.33天)来进行垃圾焚烧费用计算的事情。

很多人会疑惑,为什么不是按照一年365天或者一年8760小时进行计算。这里面其实就涉及到了行业问题了,对于污水厂、垃圾焚烧厂这种项目,是不可能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转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设备修理、维护等工作。一个合格的运营方,在每个运营年度初,是需要对该年度的运行情况作出合理预估,正如《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运营维护服务协议》中所用的名词,称之为计划内暂停。一个优秀的运营方,是有能力尽可能的减少计划内暂停的天数。

而这个计划内暂停对付费的影响在于:由于该天数的存在,使得每年能够有效处理污水/垃圾的天数减少,因此在基本水量一定的情况下,年基本水量比按照365天计划的数值降低。当投资数值不变时,每吨污水/垃圾承担的成本就会增多,水价/垃圾处理费就会上升。

【笔者注:不用担心计划内暂停期间的污水/垃圾处理问题,工艺路线的设计会妥善的解决计划内暂停期间的达标排放问题,此文不做深入阐述】

换言之,如果在测算时,污水项目按照350天计算,水价会更高;垃圾焚烧项目按照8000小时计算时,垃圾处理费会更高。

当然,与之对应的,由于相应的固定成本和投资成本及相关利润和税已经通过水价提高的方式所予以回收,因此一般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不安排额外的费用支付或补偿。与其同时,在该期间,政府也不承担基本水量义务。

而如果运营方有足够的能力,比如承诺只需要15个计划内暂停日,而实际上只需要10个甚至更少,那么他多出时间处理的污水或垃圾,一般应照常付费,因为这属于他努力运营所取得的成果,理应由他取得相应的超额利润。

现阶段,大部分项目在测算的时候,其实并没有考虑这个因素,而是直接按照365天或者8760个小时进行计算,测算出来的水价会更低,这并不会带来直接影响。只是需要注意,由于在计划内暂停期间(注意并不是因乙方原因暂停),相应的固定成本和投资成本及相关利润和税缺少回报来源,需要通过付费的方式予以回收,否则社会资本的利润将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而对于乙方其他原因导致的暂停,就属于计划外暂停了,要看合同如何约定了。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换言之,对于污水垃圾类项目付费,除了之前一再强调的“水价也许是该关心的核心因素,但这个只是表面现象。其实对政府而言,真正应该关心的是每次的付费金额,也就是水价×水量”外,也许表述成“水价×水量×时间周期”会更合适。

财政部公布的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和垃圾处理PPP项目合同示范文本近期会成为政企双方谈判和签订合同的基础,因此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费计算分为了四种方式中的“第四种 因乙方原因暂停污水处理服务时”的付费公式,一定要额外注意:

1)如果按照减少了计划内暂停的天数计算水价,水价会相对高一些,但相应的,因该暂停处理服务时,政府不承担基本水量义务,不安排额外的费用支付或补偿;而对于乙方其他原因导致的暂停,就属于计划外暂停,要看合同如何约定。

2)如果按照一年365天的方式计算水价,水价会相对低一些。但出现计划内暂停时,政府需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而对于乙方其他原因导致的暂停,就属于计划外暂停,要看合同如何约定。

换言之,财政部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是无法通过一个公式就把“因乙方原因暂停污水处理服务时”进行归纳总结的。

五、文章总结

污水垃圾类项目付费机制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从历史的衍变到现在的使用,从最开始住建部《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到现在财政部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和垃圾处理PPP项目合同示范文本,都在尽量的完善却各有千秋与不足,笔者总结,有以下几个核心要点,供实操项目时参考:

1)付费机制1.0模式的粗暴模式对政府极度不公平,低于基本水量时政府多负担了一部分可变成本,超出基本水量时政府多负担了一部分固定成本和额外的摊销折旧等,如还执行这种模式的,建议修改(契约精神和公平精神孰轻孰重不做判断,本文仅做技术探讨);

2)付费机制2.0模式并不能达到最完美,只能尽量平衡,对于a、b、c的赋值要根据商务谈判情况各自确定,但应尽量公平;

3)污水类项目的谈判计算中,水价构成是核心因素,需要进行分解再分解,多维度、全方位的进行考虑;

4)在付费机制2.0模式下,基本水量的具体数值设定,已经不再那么重要,当面临调研数据困难、后续波动较大时,应转为对水价计算的准确性以及对付费机制中各项参数的设置上;

5)计划内暂停等因素会影响水量的最终认定,既然财政部的示范合同文本将这个问题专门提出了,一定要予以注意。但相应的,财政部的示范合同文本下,无法用一个公式对“因乙方原因暂停污水处理服务时”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进行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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