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很多地方的水费收缴率还是很高的,但欠费的现象仍然存在。由于供水行业作为民生行业,人民的日常生活离不开自来水,所以当面临欠费行为时,供水企业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局面,是否停水?何时停水?违约责任又怎么算?种种问题困惑接踵而来。
违约金到底能不能收?
2020年国务院第726号令决定对《城市供水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当中“用户未按规定缴费,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经批准后可停水”的相关条文被删。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的“供水-缴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被列入行政审批事项。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然受《供用水合同》约束,欠费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或限制用水甚至停水等措施,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是没有问题的(相关阅读:【最新解读】城市供水条例修改!删去不代表失去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因此,用水人或用水单位如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水费,供水企业完全有权利要求用水人或单位支付欠费并赔偿违约金。
违约金收多少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提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供水条例中对违约金收取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多采取违约金每日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的方式。如:《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要求“违约金每日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二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提到“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则是未规定每日违约金标准,而是对违约金的累积总额进行了限制,要求“收取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0.5倍”。
但大部分地方更趋向于不在地方供水条例中具体规定违约金标准,而是仅表明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但不能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某北方城市的区水务服务站在合约中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并未得到法院认可。
因此,违约金设置的合理可行是关键。不能给用户造成过大的负担,从而违背违约金设立的初衷(为敦促用户及时缴纳水费,而非惩戒用户欠费行为)。也不能设置过低,不然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建议在设置日违约金标准的同时,规定违约金总额上限。
有些城市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文本要求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提到“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备案”。《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还要求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应向社会公布。《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还考虑到城市用水户数量较多,合同签署过程难把控等情况,规定“用户发生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送达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用户逾期不签订的,可视为双方同意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相关约定”。
满足什么条件可以停水?
有些地方以逾期天数作为依据,有的地区则以催缴次数作为依据。如:《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要求,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武汉市供水条例》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二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
总的来讲,各地对于欠费用户的催缴期限设置的都比较合理,基本上都以用户收到催缴通知为时间起始点,给予至少30日的补缴时间。对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的宽限期限应有所不同,可参考上面济南市的做法,对居民用户给予更为宽松的催缴期限,减少对居民用户的基本生活影响,对单位用户则设置较为严格的催缴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但何为“国家规定的程序”,小编苦搜无果,欢迎了解的朋友下方留言补充。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写明了中止供水相应条款,也可按照合同采取相应措施。
由于中止停水程序缺乏官方解释,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供水企业无法有效对欠费用户执行暂停供水措施。各地可参考南昌市的做法,给出具体意见。《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提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需要对该用户暂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
停水应提前多久通知?又应何时恢复供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提到,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供水人应当事先通知用水人。
而这个“事先”的定义是多久呢?每个地方有自己的标准,有些地方仅表明应提前通知用户但未规定具体时间,有的地方则是给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海口市要求提前7天通知用户,深圳市和宁波市要求提前10天。《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则是规定“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尽快恢复供水。大部分地区要求供水企业应24小时内或12小时内恢复供水,也有部分地区要求的时间更短,如:《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要求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要求城市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应当在8小时内恢复供水。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则区分了机械水表用户和智能水表用户,要求: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后,对使用智能水表的用户立即恢复供水,对使用机械水表的用户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其实提前通知的时间并没有一个定论,各地只要设置合理即可。提前通知的意义有二,一是为让用户及时得知停水信息,确保其知情权;二是让用户有足够的时间去应对停水问题,如补缴拖欠水费。而恢复供水的时间肯定越快越好的,但也要考虑实际可行性,给予供水企业合理的响应时间。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用户对水费有异议所以不愿意交水费,并非单纯的故意拖欠。面对这种情况,也应给予用户应由的保障和申诉权利。《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提到: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写在最后
正如开头说道的,供水行业是民生行业,因此供水企业提供的供水服务始终带有公益属性,这也是供水企业的责任所在。也正因如此,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除了一纸合约以外,还包含着些许“情”、“理”。这也导致了当用户存在欠费行为时,在实际操作中,供水企业难以果断采取措施,甚至在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下亦是如此。
这让我们不免思考,供水企业的“企业”属性在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得到了弱化,这需要企业和有关部门共同去探寻一个有效平衡供水行业“公益属性”和“企业属性”的方法。
此外,提升供水服务质量与智能化水平也是当务之急。服务质量的提升有利于强化用户感知,有助于加强用户对供水行业的认同与理解;智能化程度的提升为供水企业提质增效的同时,也能逐渐使用户习惯智能化用水生活,像用电一样,培养用户预付费的习惯,为转变其缴费观念做好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