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印发

   日期:2022-11-30     来源:北京市发改委网站     浏览:167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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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印发《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和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及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定价目录》的价格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和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成本监审和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

第二章  水价制定调整及分类计价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七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贷款利率,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实际贷款利率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供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公共供水占有率、供水安全系数、供水服务满意率、供水企业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抄表到户率、生产经营效率、建设规划预期、规范收费情况等核定准许收益。

第九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条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1]÷(设计供水量[2]×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用原水量[3]×(1-自用水率[4])+外购成品水量[5]]×(1-漏损率-总修正值[6])。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以3年为一个监管周期核定并适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如供水企业供水设施投资、实际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核定供水价格。

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绩效成本管控要求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本市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区域差别化发展等因素核定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价格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详见附件1。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由其对应的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业、洗浴业、纯净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用水。

特种用水用户认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阶梯水价设置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国家要求设置。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具体用水量分级标准及水价级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阶梯水量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有序推进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超过定额用水量时,除按实际用水量正常交纳水费外,对超出定额用水量20%(含)以下、20%至40%(含)、4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费的1倍、2倍、3倍加征水费。

第十六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由供水企业单独归集,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优先安装、更换智能水表。

混共用一块水表计量、具有不同用水性质的混合用户,应主动与供水企业联系办理单独装表计量;不具备单独装表条件的,经供水企业认定,可安装二级计量水表分别计量收费。凡不单独装表(或二级表)的混合用户,供水企业按水价从高的原则收费。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相应政府定价执行,转供水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提供终端售水情况,包括用户类别、分档售水量,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成本监审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运行维护费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

第十九条 定价成本构成及成本监审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事项如下:

(一)供水企业应区分政府资金、自筹资金、其他资金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区分资金来源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确定(详见附件2)。管道资产区分材质计提折旧,无法区分材质的,按最长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管道资产残值率按照处理方法不同分别核算,对于不能回收的旧管道,残值率按0%核定。

(三)对同一企业内母子公司间或各分支机构间发生的原水交易,剔除重复核算的水量以及成本。

(四)供水企业要严格约束外购成品水费用。外购成品水单价原则上按不高于供水企业同口径自行制水成本核定;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时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五)修理费最高原则上不得超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供水企业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市价格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

(六)城镇供水行业职工人数定员按不高于10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核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审周期初始年明确当期定员标准上限。供水企业在监审周期最后一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七)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

(八)供水企业离退休人员相关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九)供水企业食堂等用于职工福利的资产折旧应计入职工福利费。

(十)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十一)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漏损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予以核定。实际值大于基期值的,按基期值核定;实际值在基期值与目标值之间的,按实际值核定;实际值小于目标值的,按目标值与实际值的算术平均值核定。

1.自用水率。本市城镇供水自用水率目标值为1%,基期值为1.05%。

2.漏损率。本市城镇供水漏损率目标值为8%,基期值为9.85%。

基期值、目标值随监审周期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供水价格由《北京市定价目录》确定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按照谁定价、谁监审的原则实施成本监审。消费者、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该企业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价格监管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成本数据、供水服务区域变化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按照有关定调价程序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代收费标准、延伸服务价格等资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取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实际供水量、售水量[7]、售水收入[8]、水质检测报告、供水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取消供水不合理收费,规范供水相关合理收费。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严格落实承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市、区财政部门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符合的,用户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监管体系,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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