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地查办了一起个人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案件,大致案情如下:某村民在路上发现一堆丢弃在路边的工业塑料包装桶(后鉴定为危险废物),收集后准备卖于废品回收商牟利;但废品回收商见包装桶沾染不明污染,不敢回收,村民遂随手丢弃。
对于该村民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执法人员出现了3种不同观点。
观点1:
该村民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客观事实清楚,应当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处所需处置费用3-5倍罚款,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以20万元计算,即本案最低罚款60万元;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观点2:
该村民在收集、丢弃该包装桶时,主观上尚没有认识到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只能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倾倒、丢弃工业固体废物来处理,处所需处置费用1-3倍罚款,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以10万元计算,即本案最低罚款10万元。
观点3:
该村民虽然丢弃了包装桶,但由于该包装桶不是非该村民所有,且包装桶原先已暴露在自然环境之中,该村民的行为本质上没有加重污染程度或风险程度。同时,该村民经济承受能力较弱,应当免于行政处罚。
本案从客观上讲,村民丢弃的物品属于危险废物,符合擅自倾倒危险废物的客观构成要件。从主观认识上,该村民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未必认识到丢弃的物品属于危险废物,主要基础两方面判断:一是普通村民的知识结构不具备判断危险废物的能力,即使行政机关仍借助专业机构予以确认;二是从常识上判断,该村民如果知道该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并了解其危害性,必然不会轻易收集,但从基本常识和标签上应当清楚该物品属于工业固体废物。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出现偏差,在立案查处时应当注意法律的适用性。笔者比较认同第2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该村民不具有擅自倾倒危险废物的主观过错或过失。该村民如果自始至终未认识到该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则没有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主观过错。同时,村民不是包装桶的产生者,也不是危险废物经营者,没有职责或法律义务应当具备危险废物判别能力,因此也不属于过失。《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除非该废品回收商或其他案外人已明确告知该村民该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否则该村民以没有主观过错进行抗辩,以此为案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2.该村民占有包装桶后具有妥善保管的法律义务。该村民虽然非法取得该包装桶,不具有所有权。但类似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该村民在拾遗和占有该物品时,自动具有对包装桶妥善管理的法律义务。该村民应当明知该包装桶属于工业废弃物,随意倾倒、丢弃会产生一定的环境污染,但仍然实施丢弃,构成违法。再次丢弃会加剧环境风险隐患和调查取证难度,增加不可控因素,不能直接免于行政处罚。但如果该村民在得知该包装桶无法出售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则不构成违法。
3.该村民符合擅自倾倒、丢弃工业固体废物的主客观条件。该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也属于工业固体废物,该村民行为满足擅自丢弃工业固体废物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该村民主观上对擅自丢弃工业固体废物行为及其后果,应当有基本认知,实现了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延伸: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没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明显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预判。当主客观明显偏离时,不宜按照客观事实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环节,行政机关将非常被动。行政机关应当对主观过错进一步调查核实,当当事人确实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的主观过错时,不能予以行政处罚,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当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时,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主观过错相一致。
作者单位: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与宣教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