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 月 日印发执行,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收费性质
污水处理费是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列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二、征收范围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是,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含使用自来水、地下水、自备井、地热井、地矿井、中水、海水淡化水、河水等排放的污水、废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及基坑疏干排水等)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征收标准
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污水处理费根据我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征收,目前为每立方米居民0.95元、非居民1.40元,其他区污水处理费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征收。
四、征收单位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和其他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按照不同水源委托代收单位征收。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收入级次
市内六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区级收入,缴入区级国库。
六、支出用途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七、部门职责
市和区财政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对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价格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费使用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法律责任
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附: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水务局
2021年4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和区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或区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和区积极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含使用自来水、地下水、自备井、地热井、地矿井、中水、海水淡化水、河水等排放的污水、废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及基坑疏干排水等)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污水处理费根据我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征收,其他区污水处理费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征收。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作为收费凭证。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直接缴入同级国库。
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和其他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按照不同水源委托代收单位征收。
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代收单位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同级国库。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市内六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区级收入,缴入区级国库。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执收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市和区公共供水企业按月向排水主管部门提供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并提供按月分区域售水量情况。
使用自备水源和其他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月向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收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收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系统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78项“污水处理费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及委托代收单位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及委托代收单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排水主管部门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代收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按月支付,年终结算。
第十七条 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和财政事权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和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于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市和区供水企业提供的分区域供水量和代征污水处理费数额,对上年污水处理服务费进行结算。区域污水由市和区共同处理的,按照相关办法结算。市和区污水处理费收支缺口,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和财政事权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通过部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财政部门对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2类“城乡社区支出”14款“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反映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下设01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反映用污水处理费安排的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方面的支出;02项“代征手续费”,反映用污水处理费安排的代征手续费支出;99项“其他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反映用污水处理费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财政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加强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费使用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
污水处理费执收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20年9月1日至本办法印发之日以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