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日期:2021-04-21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浏览:1854     评论:0    
核心提示:为认真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更好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作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发展改革委研...

为认真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更好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作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并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根据管理办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范围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9市,优先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主要支持方向包括:港澳元素较为突出的科技创新平台、由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平台、内地与港澳合作办学的高等院校、连接内地与港澳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工程及其主要配套工程以及对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具有标志性或重大意义的其他领域项目。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支持范围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主要支持方向包括:有利于推动形成区域协调发展新格局、创新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推进更高水平协同开放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合作共享及科创平台项目建设(包括上海科创中心、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等)。重点支持安徽省和省际合作园区、省际毗邻区域建设。

对列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长期规划方案及年度工作安排的项目,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优先支持。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渠道已明确安排的项目,该专项不再予以安排。

资金安排方面,该专项资金通过直接安排到项目的方式予以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以直接投资安排方式支持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

相关项目参照现有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支持标准确定相近领域项目的支持比例。没有可参照专项的项目,单个项目原则上按照东、中、西部(含比照实施中西部政策地区)分别不超过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项目征地拆迁等费用)的30%、45%、60%予以支持。如地方申请的资金需求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支持数额,则按地方申请数额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地区规〔2021〕466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广东省、宁波市、深圳市发展改革委,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执委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更好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作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4月2日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称本专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 712号)、《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49 号)和相关配套文件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45 号)、《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 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办投资〔2020〕41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专项安排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和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战略领导小组”)有关决策部署,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等党中央、国务院及战略领导小组文件明确的重点任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用于体现中央战略意图、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渠道无法安排的关键性、战略性、基础性重大项目建设。

第三条 本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充分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统筹利用多种资金渠道,形成投资合力。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向

第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范围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9市,优先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主要支持方向包括:港澳元素较为突出的科技创新平台、由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平台、内地与港澳合作办学的高等院校、连接内地与港澳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工程及其主要配套工程以及对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具有标志性或重大意义的其他领域项目。

第五条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支持范围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主要支持方向包括:有利于推动形成区域协调发展新格局、创新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推进更高水平协同开放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合作共享及科创平台项目建设(包括上海科创中心、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等)。重点支持安徽省和省际合作园区、省际毗邻区域建设。

第六条 对列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长期规划方案及年度工作安排的项目,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优先支持。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渠道已明确安排的项目,本专项不再予以安排。

第七条 本专项不予支持的项目包括:

(一)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和不能形成当年投资的项目;

(二)已完工或已办理竣工决算、已交付使用的项目;

(三)其他不符合专项投资支持方向的项目。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八条 本专项资金通过直接安排到项目的方式予以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以直接投资安排方式支持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

第九条 相关项目参照现有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支持标准确定相近领域项目的支持比例。没有可参照专项的项目,单个项目原则上按照东、中、西部(含比照实施中西部政策地区)分别不超过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项目征地拆迁等费用)的30%、45%、60%予以支持。如地方申请的资金需求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支持数额,则按地方申请数额确定。

第十条 对确有必要研究论证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的拟安排项目,原则上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委托第三方专业咨询评估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论证。相关机构出具的评估评审报告,作为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具备省级项目管理权限的有关单位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下,及时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长期规划方案及年度工作安排明确的项目,纳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计划,并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组织有关单位申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需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保证项目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前期工作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单位、建设规模内容、开竣工时间、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进展及完成投资、本次申请投资、项目实施的意义和效果、项目监管责任人等;

(三)项目列入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方案或年度工作安排、三年滚动计划以及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四)申请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五)项目具备的前置性要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用地用海、环评、节能审查、稳评、施工许可证等批复文件(具体项目前置性要件依有关规定确定);

(六)项目单位承诺,包括项目真实性、材料真实性、资金筹措及到位情况、年内资金使用进度等;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依托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申请本专项投资的项目开展审核,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推送至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区,上报专项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绩效目标表并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核重点包括:

(一)申报项目是否具有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核验项目代码真实性以及申报材料与在线平台上的项目信息是否一致;

(二)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方向和领域,并纳入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三)申报项目是否已获得其他专项资金支持;

(四)项目(法人)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所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六)项目申报的补助数额是否符合补助标准;

(七)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是否会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八)项目单位和监管单位“两个责任”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项目未依法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建设资金未落实、未列入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方案或年度工作安排的不得申报。

第五章 资金下达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项目汇总申报单位专项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后,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专项资金安排原则、支持方向和领域;

(二)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备、有效;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基本落实;

(四)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资金安排中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确保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长期规划方案和年度工作安排部署要求,在审核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申请文件的基础上,确定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按程序将年度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下达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在收到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并同步下达具体建设项目绩效目标。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监测项目实施进度,协调推进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专项投资,应当做到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截留或挪用。项目单位作为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项目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落实建设资金,履行报建手续,并通过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如实填报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日常调度和在线监测,指定专人每月10日前将项目开工竣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涉密项目通过保密渠道)准确完整报送,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因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按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调整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报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负责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如期保质保量完工投用。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各级监管部门和监管责任人的监督检查。对监管部门指出的问题积极整改,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日常监管直接责任,日常监管责任人应随时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做到“三到现场”,即开工到现场、建设到现场、竣工到现场,有关情况及时主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属地监管责任,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制定监管计划,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对于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跨省际项目,示范区执委会应当加强项目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对安排临港新片区的重大项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协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加大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通过在线监测、现场核查、实施情况评估、投资效益评价等方式,对本专项绩效目标实行跟踪监控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察、审计,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对受到审计等重大通报的项目,暂停其所在市(区)或单位下一年度申报资格,并由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牵头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单位整改,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停止建设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项目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开工建设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或原则要求下达投资计划或安排项目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拖欠、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贪污专项资金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严重损失与浪费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八)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审计或者监督检查的;

(九)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告项目建设有关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粤港澳大湾区、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地区〔2019〕14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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