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91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2日
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和河道防洪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控制污染、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交由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运营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技术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未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和规划设计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标准和规范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发挥设施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棚户区、旧城区、危旧房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相结合,按照规定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鼓励已建居住小区、学校、单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和需配套建设排水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应当在管道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应当在排水工程完工后通水前进行竣工测量;配套建设的排水管道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通水前进行竣工测量。
竣工测量报告应当准确反映管道的空间位置和内部状况,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参与验收。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运营管理,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建筑材料质量管控制度,将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运营维护等企业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第三章 运营、维护和保护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按照规定配置巡查养护队伍,并按照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开展排水管网隐患排查和评估,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排水管道结构性状况普查。
(四)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修记录等档案,并实行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件时,及时到达现场抢修。
(七)制定防内涝应急预案,成立排涝抢险专业队伍,合理配备应急车辆、通讯工具、抢险救援设备等装备,出现内涝积水时,及时组织排水管道疏通清障。
(八)制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含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活动的安全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不予配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满足排水需要;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二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鼓励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人将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委托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对破坏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组织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市行政审批部门、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自建排水管道接驳公共污水管网后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
第二十七条 集中收集运输的粪水粪渣应当排入指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
(五)可能危害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处理设施,清除污水中的油污、毛发和泥沙等物质,并定期清疏,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未按前款规定对污水进行预处理且未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减少相应的供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线监测系统,按照规定监测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不得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在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两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和清洁地面等工作。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或者委托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及时抢修。
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疏通和维修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污泥处理处置实行转运联单制度。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污泥处理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及其处理处置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撒漏污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的废物实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设工程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未接入雨水管网的。
(二)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接入污水管网的。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的。
(四)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不准确反映管道的空间位置和内部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修记录等档案的。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未及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未自建排水管道接驳公共污水管网并将污水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粪水粪渣集中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收集的粪水粪渣任意倾倒、排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或者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擅自减少污水的处理量,在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现场未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或者未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和清洁地面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水闸、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