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院:污水厂进水水质超标不影响超标排放违法事实的认定

   日期:2020-08-05     来源:环境标准通     浏览:1373     评论:0    
核心提示:  近日,针对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审查结果称,阜新...

  近日,针对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审查结果称,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总排口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标,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详情如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1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宝浩,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中,市长。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行终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阜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进水水质不合格导致的出水水质不合格,再审申请人应被予以免责。再审申请人在发现进水水质异常后,已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但仍无法使出水水质达到合格标准,故不应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考虑进水水质超标等相关的因素,没有考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简单粗暴、以罚代管,且本案导致排污超标的原因并不在再审申请人。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2019)辽09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阜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复议字第[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总排口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标,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闫劲松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于丹凤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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