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全文如下: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要求,结合我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基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10日印发的《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浙环发〔2015〕42号)、2015年10月15日印发的《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环函〔2015〕39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7月22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执法处 刘凤;电话:0571-28869049)
关于《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执法处: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裁量规定》)已经我处审查,现提出审查意见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裁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先后征求了厅内有关处室、11个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本《裁量规定》无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
三、涉企政策落实情况
本《裁量规定》无涉企政策落实情况。
四、主要修改意见
(一)《裁量规定》第一条建议修改为“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建议将《裁量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修改为“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比较抽象,难以把握,而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容易认定,同时也应该作为裁量因素设置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裁量规定》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限额。”这一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因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有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也可以理解为根据裁量确定的最高罚款金额。建议表述上给予明确。以下是涉及该项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第二款“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条第二款:“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四)《裁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设区市环境污染的;”跨行政区域污染不是从重处罚的理由,如在行政区域交界地域发生的轻微环境污染事件,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协调处理,也符合当前关于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改革方向。建议修改为“环境违法行为跨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裁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四)其他符合从重情形的”建议修改为“(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因 “从重处罚的情形”属于加重相对人行政责任的条款,建议不能超过相应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
《裁量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该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该款存在以下问题:对于虽然是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后果不严重的,以及虽然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但主观上不是故意的,适用最高罚款数额处罚有违本《裁量规定》确立的裁量规则,且何为“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难以评价,故建议删除此款。
(五)建议增加“变通条款”的内容,根据《裁量规定》的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针对一些适用裁量规则后得出的罚款数额若不合理的,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小组讨论决定,可以变通适用。
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对环境没有产生污染等行为,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更加灵活的适用裁量基准规定,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小组讨论决定的,可变更裁量百分值”等。
(六)建议增加“涉刑追责”的内容,对于移送追究刑事追责的案子,对当事人的罚款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刑事判决时均会附带判处罚金,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需等法院判决后视情况决定是否作出罚款等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项目审批违法,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限期整改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五、后续行文要求
《裁量规定》系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和我厅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经厅办公室登记、编号,按要求印发;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发布,进行政策解读;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备案。除紧急情况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30日后施行。
政策法规处
2020年6月9日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政策解读
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什么?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适用范围是哪些?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三、《基准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基准规定》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裁量基准模式、裁量因素、裁量表种类、裁量步骤、监督检查等内容。附件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裁量表包括26张专用裁量表和1张通用裁量表。专用裁量表分别针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现场检查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第三方机构及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做到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全覆盖,基本覆盖历年环境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类型。除了国家层级的法律法规外,根据我省地方性立法的特殊规定,编制了2张裁量表,分别是对监测机构发现超标情形未报告、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等2种违法行为处罚予以裁量。
四、《基准规定》中的裁量因素主要考虑了哪些内容?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五、《基准规定》裁量表中的百分值是如何确定的?
针对一种环境违法行为,通过对多个相关裁量因子(如违法持续时间、造成影响的范围、违法次数等),按照环境危害程度等分别按照比例(百分比)赋值,再结合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范围计算得出最终罚款金额,即采用裁量因素百分比模式。裁量百分值的确定采取专业执法人员和多个领域专家确定裁量因素及因子内容,层次分析法确定裁量因素及因子的初始权重,实证案例分析确定最终权重数值。
六、裁量表处罚金额如何计算?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之和×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七、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和规模存在差异如何在裁量中予以体现?
《基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允许设区市结合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调整(增加或减少)罚款金额,调整幅度(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内,调整后的金额不低于或超过法定限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八、《基准规定》对从重、从轻的裁量情形是怎么规定的?
第十条(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的不良社会反响;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从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