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日均值未超标不予以处罚!

   日期:2020-07-21     来源:环保工程师     浏览:1223     评论:0    
核心提示: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鲁环发〔2020〕33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门“不罚”“轻罚”事项实...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鲁环发〔2020〕33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门“不罚”“轻罚”事项实施,在生态环境领域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适用

  (一)依法实施“不罚”清单。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和《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鲁司〔2020〕35号)明确了8项全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简称“不罚”清单,见附件)。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列入“不罚”清单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实施时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各市已按程序制定公布的本地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可按规定继续实施。省生态环境厅将适时组织对“不罚”清单实施情况进行效果评估和动态调整。

  (二)规范“不罚”适用程序。

  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不予处罚事项,并适用相关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调查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在立案调查前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署书面整改承诺书,并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按承诺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对在立案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通过案件集体审议的形式记录决定不予处罚的过程,不再履行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填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等程序。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承诺书、《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或者会议纪要等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三)健全“不罚”配套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对经研究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按程序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决定的,不按照《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进行信用记分。各市生态环境局每月报送行政处罚及配套办法案件统计表时,应当将“轻微免罚案件数”单独统计上报,“不罚”清单实施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随月报一并报送。各市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不罚”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清单或者滥用清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二、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企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和赔偿的,可以认定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

  对在立案调查中企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当事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当事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补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效果评估。

  三、关于新旧裁量基准的衔接适用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对新旧裁量基准衔接过渡期间的案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在2020年7月1日之后),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精神,原则上适用旧裁量基准,但新裁量基准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可以适用新裁量基准。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7月9日

  附件:

  山东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1.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

2.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日均值未超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2

超标排放污染物

1.污染物为常规污染物;

2.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

3.超标倍数≤0.1倍;

4.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八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登记表;

2.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4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1.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的,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5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6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1.首次被发现;

2.焊机不超2台;

3.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7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

1.首次被发现;

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

3.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通过,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8

其他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纠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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