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和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各地区要区分排水方式、排放去向等,分类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排放标准”;在第八次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打造美丽乡村”。
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土壤〔2018〕143号)明确:“各省(区、市)要区分排水方式、排放去向等,加快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进一步明确了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总体要求、控制指标及排放限值等。
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是推进我区农村水污染防治、改善农村水环境质量的重要要求和举措。目前,我区尚未有专门的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制约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监管,影响了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制定并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将是控制农村生活污水污染的最有效措施。根据我区农村条件、污水处理规模和排放去向等,分类分级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要求,充分考虑相关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顾农村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制定合理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限值,是强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监管的要求。
二、污染物控制指标及排放限值的确定依据
(一)污染物控制指标的选取
根据《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要求,选取pH值、化学需氧量(CODCr)和悬浮物(SS)作为基本指标,其中出水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II、III类功能水域,除上述基本指标外增加NH3-N;出水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IV、V类功能水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为基本指标;出水排入封闭水体或排入超标因子为氮磷的不达标水体,除上述基本指标外,增加NH3-N、TN和TP。
(二)排放限值的确定依据
控制指标值原则上参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相应指标的标准浓度限值,并综合考虑农村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直接/间接)、受纳水体污染物排放要求等因素进行确定,增加了出水“间接排放”和排入“其他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沟渠”的排放情况。
三、标准制定原则
(一)分类、分区、分级控制。根据自治区农村牧区区位条件、污水处理规模和排放去向等,分类分级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要求。
(二)经济技术可行。坚持客观性和前瞻性原则,以当前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为依托,充分考虑相关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顾农村牧区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协调统一,宽严相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制定相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较宽松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充分考虑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等现行国家和地方标准相衔接,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政策相衔接。
(四)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村生活污水在符合相关标准情况下资源化利用。符合综合利用条件的,优先综合利用。用于农田、林地、草地等施肥、灌溉的,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用于其他用途时,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出水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的,执行排放标准。
四、标准分类
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关于“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和“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在自治区范围内执行的强制性环境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