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唐山市人大常委2020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唐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西山道7号唐山市司法局(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gongkai@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8日
唐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向社会公告。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移动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保护区周边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五)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以及输水河道范围内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建设与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水质信息;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在供水水质、水压检测等方面的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出厂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制定和实施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并对水质信息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陡河水库水源地保卫支队负责掌握陡河、邱庄两水库环境污染动态,及组织、指导、协调侦办涉及水库水源犯罪的刑事案件,负责针对陡河、邱庄两水库内的非法养殖、捕捞、排污、盗水等违法行为的日常行政执法。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公路、桥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各级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应急救援,综合研判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议,协助相关部门进行事故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负责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设置监控设施,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陡河水库管理处、陡河水库水源地保卫支队对陡河水库库区以及输水河道范围内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模化养殖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他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由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依法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地表、地下生活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水源环境质量而依法划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