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公布《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8年,本次为首次修订。
本次主要修订内容:
1. 调整了标准适用范围;
2. 按排水去向的水功能区明确了执行一级标准的范围;
3. 细分了控制指标项目,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
4. 对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增加了总氮控制指标,总磷分不同情况加强了控制要求;
5. 氨氮控制考虑了温度的影响;
6. 增加了对污水厂污泥的控制管理要求;
7. 更新并补充完善了监测分析方法。
详情如下: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农村生活污水污染防治,改善重庆市水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结合重庆市农村排水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8年,本次为首次修订。主要修订内容:
1. 调整了标准适用范围;
2. 按排水去向的水功能区明确了执行一级标准的范围;
3. 细分了控制指标项目,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
4. 对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增加了总氮控制指标,总磷分不同情况加强了控制要求;
5. 氨氮控制考虑了温度的影响;
6. 增加了对污水厂污泥的控制管理要求;
7. 更新并补充完善了监测分析方法。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重庆大学、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强、李莉、张赛、艾海男、宋福忠、张韵、古励、翟俊、李宏、柴宏祥、周健、陈一。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实施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4284 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
GB 5084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 6920 水质pH 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GB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 18466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8921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
GB/T 23486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园林绿化用泥质
GB/T 31962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HJ/T 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636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农村生活污水(rural sewage)
农村(包括自然村、行政村、农村社区和集镇、集中居民点)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不包括工业企业废水和畜禽养殖业废水等。
3.2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用于集中收集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3.3 现有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existed 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3.4 新建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new 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4 一般要求
4.1 在法律法规禁止排污的保护区内(如饮用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等)不得新建排污口。
4.2 应根据农村所处区位、人口规模、人口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结合当地规划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污水收集和处理模式进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在污水收集时,原则上应雨污分流。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4.3 农村医疗机构污水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GB18466标准要求后方可纳入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4.4农家乐等经营性活动生产的废水应经预处理达到GB/T31962相关要求,且满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进水水量和水质要求,方可纳入处理。
4.5 提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处理农村生活污水,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与技术。鼓励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再利用。
4.6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产生的污泥应定期清掏并合理处置,处置时遵循资源化利用优先的原则。排放污泥农用的应满足GB 4284的要求,排放污泥用作园林绿化的应满足GB/T 23486的要求。
5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标准执行
5.1.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现有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应于20**年**月**日之前达到本标准要求。
5.1.2 设计处理规模500m³/d(含)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排放物参照GB18918执行。
5.1.3 根据受纳水体的水域功能与处理设施规模,将大于20 m³/d(含)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各标准适用情况见表1。
5.1.4 小于20 m³/d(不含)规模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回用的,应达到相应的回用标准;确不能回用的,建议选控pH值、化学需氧量(CODCr)、悬浮物(SS)和氨氮(NH3-N),其基本控制指标值参考不宽于本标准的三级标准的浓度限值。
5.2 标准限值
经处理后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污水出水水质,其中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2的规定。
5.3 污水回用
出水回用于农田灌溉应满足GB5084的规定,回用于渔业应满足GB11607,回用于景观环境应满足GB/T18921。其它回用情形,达到相应的要求。
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1 水质取样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艺末端排放口,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口标志。
6.2 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HJ/T 91等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6.3 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认定的其他等效方法标准。
7 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