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于12月1日起施行。
新绘制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发布
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
为了突出保护优先原则,《条例》确定了“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范围。
其中,《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条例》明确了“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还对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更为严格的产业准入制度,对产业和项目实施全区域、全过程监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
范围内开山采石
《条例》对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进行了明确。
其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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