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办法》明确,在石漠化地区造成严重的表土资源破坏等八种损害生态环境的情形,生态环保等相关部门可启动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人要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让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得到恢复。
《办法》是在充分总结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条件、方式、程序进行明确。《办法》的实施,可有效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如何修复、怎么修复、谁来修复”等问题,将进一步推进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办法》明确,不管单位或个人,造成以下八种情况,生态环保等相关部门可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水产及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擅自采矿、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石漠化地区造成严重的表土资源破坏的;违法排污、不按方案下放生态流量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省级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的。
《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坚持主动修复为主,替代修复为辅的原则。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赔偿义务人未组织开展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相关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赔偿义务人积极主动配合赔偿权利人通过磋商方式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机关在查处其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义务人主动配合磋商并积极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可提供司法机关参考。